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文物保護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顯著成績,事業發展的規模和速度以及國家對事業的投入,都遠遠超過了前三十年。這是認真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依法行事所取得的成就。同時也應當看到,有一些文物犯罪活動,又開始活躍起來,盜掘古墓活動不僅在中原地區,杳無人煙的大漠也未能幸免,內蒙古的遼墓百分之九十以上被盜掘一空,大量珍貴文物被走私出境,出現在倫敦文物市場上。
國家公布的100多座歷史文化名城,除了平遙、麗江、韓城等幾個極少數保存較好外,有相當一部分在舊城改造中,大拆大建,或者拆真文物,造假古董,致使有的名城面目全非,名存實亡。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文物保護問題上,出現了一些值得高度重視的傾向,對各種文物犯罪活動和文物破壞活動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有悖文物工作規律的四種傾向
這些錯誤傾向的主要表現是:
第一,文物價值經濟化。即用商品經濟的理論來判斷文物的價值,用經濟效應來衡量文物工作的意義,從市場效應來確定文物利用的取向。這是與文物保護工作本身內在的本質要求相違背的。
文物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的文化遺產,從本質上說,它不是商品,只有一小部分在國家政策的允許下進入流通領域,才成為區別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從總體上說,文物的價值是它本身固有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而不是經濟價值。文物工作為社會發展服務,是為社會提供精神力量和智力支持,而不是創造物質財富。
文物工作是文化現象,不是經濟現象,是屬于精神文明建設范疇,不是屬于物質文明建設的范疇。因此,只能從社會效益來判斷文物工作的意義和確定對文物利用的取向。但是在堅持社會效益的標準下,同樣會取得相應的經濟效益。事實上,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是統一的,而且應當成正比,越是重視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就會越好,如果只是片面地追求眼前的、局部的、暫時的經濟效益,不但會損害社會效益,而且歸根結底還會損害長遠的經濟效益。對文物事業來說,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這是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
第二,文物工作產業化。這是文物價值經濟化的表現和發展。近十年來,在文物界內外,部分人提倡文物工作產業化的主張。他們要求把文物保護維修、考古發掘、科學研究、宣傳展示等各個部門和各個環節統統按市場經營機制運作,以期獲得最高的經濟效益,并以此作為文物工作改革創新的標志。這是完全錯誤的理論。
產業主要是指在社會分工條件下從事經濟活動的國民經濟各部門,而文物工作所從事的不是經濟活動而是文化活動,不是國民經濟部門,而是不以追求盈利為目標的社會公益事業,二者性質是根本不同的。
如果文物工作實行產業化,就從根本上改變了文物工作的基本性質。但這并不排斥利用文物資源發展相關產業,文博單位完全可以從宣傳群眾、服務群眾出發,密切結合文物工作的業務特點,開發具有行業特色的文物第三產業,并且應當努力做到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這對文物工作發展是有利的。因此,文物工作可以辦產業,但不能產業化。
第三,文物管理市場化。這主要是指一個時期以來,一些地方主要領導由于在認識上存在誤區,以管理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為理由,由旅游公司兼并文物單位,進行所謂“強強聯合、捆綁上市”,試圖實行文物管理市場化。
正是因為這種管理體制的改變,而導致了“水洗三孔”等這樣嚴重事件的發生。文物是國家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文物是政府行為,對文物的保護管理只能由政府分工的職能部門負責,而不能由其他任何部門特別是旅游企業或改頭換面的“管委會”來越俎代庖。旅游業不是資源型產業,不應掌握資源。它是服務型的第三產業,只是為人民生活、公共需求服務的經濟活動部門。
實踐證明,旅游公司兼并文物單位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但是文物與旅游兩個部門必須進行合作但不能合并。因為保護好文物是促進旅游發展的重要條件。同時,通過旅游活動,可以更充分、更廣泛地發揮文物在國民素質教育、豐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以及促進中外文化交流等多方面的積極作用。因此,兩個部門是應當相互促進、相輔相成的。文物部門應當加強旅游意識,在保護文物的前提下,為旅游發展創造條件,旅游部門應當認真執行國家法律和文物工作方針,尊重文物工作的客觀規律。文物工作是一項政策性、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不是任何部門單位、任何人都可以掌握好這個“度”的。哪些文物可以開發,如何開發,開發到什么程度,哪些文物不適宜開發,或者暫時不適宜開發,應由文物主管部門根據相關的政策,遵循文物工作的規律來作決定,而不宜單純由旅游需要來決定。
第四,文物產權國際化。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就有人提出文化遺產應是“世界共有”的觀點。從此,一些媒體為之廣泛宣傳,有的文章認為這是文物理論上的突破。他們認為,文物無國界,任何珍貴文物擺在中國故宮和擺在法國盧浮宮“其性質沒有什么差異”。這種觀點如果成立,過去列強掠奪其他國家文物的行徑,豈不都是合理合法了嗎?因此,共有的觀點是極其有害的。不管其主觀動機如何,至少客觀的效果,就是要否定國家禁止珍貴文物出境的法律,為敞開國門賣文物和聽任文物大量外流制造“理論”根據。
文物是歷史文化的載體,所體現的文化和科學成果作為一種精神財富可以是屬于全世界的,但具體到每一件文物本身則只能是屬于它的國家甚至個人。在這里,必須把精神財富與文物所有權區別開來。正如一項科學技術全世界都能應用,但具體的產品則是有國別乃至廠別的。即使科學技術也還有專利的問題。因此,文物只能共享,不能共有。
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
以上所列舉的種種錯誤傾向,其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不少人沒有正確認識文物保護與市場經濟的關系。有些人說《文物保護法》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實行市場經濟就必須打破它所規定的條條框框。應當承認,《文物保護法》原來的一些具體要求和措施,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客觀情況的發展與變化,需要進行必要的修訂和完善;但絕不是要修改它所確定的而且實踐證明是正確的文物保護基本原則和基本方法。這些原則和方法是遵循文物保護工作規律而制定的,而且大都是國際社會共同確認的原則,是國際社會總結了一百多年來在文物保護問題上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教訓而形成的。它所體現的客觀規律,并不因為國家、民族和社會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更不能因為經濟體制的改變而改變。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絕不是要用市場經濟規律取代文物工作規律,而是要更加堅定地遵循體現了文物保護自身發展規律的基本原則和方法,研究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而變化了的社會環境和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地把這些原則和方法具體化,提出更明確、更具體、更具有操作性的新措施,并且應當加強和充實各級文物部門,樹立文物部門的執法權威,在執行中大力加強執法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