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共計18條,已于2016年1月1日施行。自此,根據1979年《刑法》和1982年《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以下簡稱87年《解釋》)經多年超期服役后終于正式退出歷史舞臺,法律實踐中一些不斷引起爭議的焦點問題終得定論。下面筆者以對“名勝古跡”的認定為例,結合實際工作談談認識。
名勝古跡一詞,相信很多人都耳熟能詳,《憲法》也莊重地表示“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是,提到名勝古跡可能大部分人的腦海中都只會浮現出各個景點的畫面,真正能準確判斷出這座老宅子、那座古橋是不是屬于名勝古跡的,恐怕就寥寥無幾了。若以法律的名義追究行為人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刑事責任,就必須準確把握這一概念的邏輯范圍,也就是要搞清楚“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犯罪對象究竟是什么。
《解釋》第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被認定為“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事實上,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一般都是由文物保護單位構成,許多都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如承德避暑山莊風景名勝區的避暑山莊以及溥仁寺、普寧寺、安遠廟等外八廟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洛陽龍門石窟風景名勝區的龍門石窟、麥積山風景名勝區的麥積山石窟也都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故意損毀這些風景名勝區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根據本條第四款都被認定為故意損毀文物罪。
可見,雖然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涵蓋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但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的犯罪對象僅指:1.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不包括這些風景名勝區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2.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包括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3.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某種意義上,“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是“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兜底條款,《解釋》又進一步明確了兩種罪名的界限。
在《解釋》出臺之前,法律和實踐中也有對于名勝古跡的規定和理解。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了故意破壞名勝古跡罪,1982年《文物保護法》與之呼應,規定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87年《解釋》以列舉的方式對“名勝古跡”作出界定,即“如古墓葬、古遺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遺址、革命紀念建筑物、風景名勝區等”,未經歸納導致司法實踐中仍對這一概念的內涵認識不一。雖然,1997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明確將故意損毀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損毀文物罪,按照法律邏輯,若文物概念為周延,就不可移動文物來說,第二款中的名勝古跡應包含除已納入第一款保護范圍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之外的所有不可移動文物。但是司法實踐中對認定為名勝古跡表現出過度謹慎,甚至任意。
比如廣東洋溪古橋被拆毀案,該案以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罪認定。洋溪橋位于廣東省龍川縣城洋溪路,是縣級文物保護單位,2014年5月被當地開發商非法拆毀。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損毀名勝古跡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公安部門認為法律及相關解釋未對“名勝古跡”的范圍明確界定,無法將洋溪橋認定為“名勝古跡”,最終將此案定性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案。
在文物案件審判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文物工作專業性強,在一些專業用詞沒有明確說明的情況下,主審法官就可能對犯罪行為性質依據自己的理解進行自由裁量,并且各地法官的認定也多有不一致,如此一來,本來同樣性質的犯罪行為,因為主審法官的認識不同,卻可能導致行為人獲刑不一,進而有損法制的統一性、權威性。
中共十八大四中全會決定中提出“立改廢釋”,其中的“釋”便是“司法解釋”。《解釋》的出臺是對四中全會精神的有效貫徹,是十八大以來文物法制建設中取得的重要成果。《解釋》屬于正式解釋,對審判工作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是案件審理的重要法律依據,各級文物部門和司法部門都應該切實地學習和領會,以便指導實踐工作。同時,兩部門應建立長效溝通機制,利用好司法解釋針對性強、便于操作的特點,對于一段時期內反復出現,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問題,考慮通過以制定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解決,以便及時有效地打擊文物違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