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城墻保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需要利用城墻進行營利性、資料性電影電視拍攝的,攝制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攝制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城墻的安全,并服從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支付因拍攝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二、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制止破壞南京城墻的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刪去第十九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城墻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城墻保護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根據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城墻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南京城墻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南京城墻,系指明代都城墻,包括現存城墻(含城門)、城墻遺跡及城墻遺址。
南京城墻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范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南京城墻,以及城墻保護范圍、城墻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墻。
南京城墻保護委員會負責南京城墻保護和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京城墻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各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南京城墻的日常保護工作。
規劃、土地、園林、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南京城墻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南京城墻的義務。
第五條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南京城墻保護規劃》。
《南京城墻保護規劃》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現存城墻的保護范圍,分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為墻基兩側各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墻保護規劃》規定的范圍確定。現存城墻的建設控制地帶,墻基兩側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墻遺跡上應當逐步建成與明城墻風光帶相協調的綠化帶。
城墻遺址應當設置永久性標志。
第七條嚴禁下列損毀、破壞現存城墻的行為:
(一)拆城墻取磚、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墻頂部建設與城墻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筑物及架設管線等;
(三)在本辦法確定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修復城墻無關的建設;
(四)在墻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等;
(五)在墻體頂部、城門和城體以及城墻保護范圍內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墻保護范圍內以及向墻體排放污水;
(七)對城墻安全有影響的爆破;
(八)其他損壞城墻的行為。
第八條現存城墻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任何與城墻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該范圍內現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按照下列規定拆除:
(一)未經批準違法建設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二)經批準建設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擴建,并逐步拆除;嚴重危及南京城墻安全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
在現存城墻保護范圍內進行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南京城墻保護規劃》的要求實施。
第九條在南京城墻建設控制地帶進行的建設,其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建筑密度應當與南京城墻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審批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南京城墻的城磚(包括磚、條石,下同)屬國家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使用和買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存建筑物、構筑物中的城磚進行登記造冊,并有計劃地回收。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并妥善加以保護。
拆除以城磚作為結構的建筑物、構筑物時,施工人員不得損壞城磚,并應當將城磚集中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其統一無償回收,用于南京城墻的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回收城磚。
第十一條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南京城墻的搶險加固、重點修繕和局部復原方案,并按照規定報請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維修方案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南京城墻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并逐步開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墻進行生產經營、開放等活動。
第十三條需要利用城墻進行營利性、資料性電影電視拍攝的,攝制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攝制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城墻的安全,并服從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支付因拍攝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十四條南京城墻的維修和保護經費,從下列渠道列支: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撥的專項資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的專項經費;
(三)南京城墻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墻保護基金。
南京城墻維修和保護經費,專項用于城墻的維修和保護,并接受財政、審計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收集上交城磚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修復和維護南京城墻的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重要貢獻或者發明創造的;
(三)為修復、保護南京城墻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制止破壞南京城墻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損壞城磚的,責令賠償,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拍攝活動,對南京城墻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文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私自買賣城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沒收城磚和非法經營所得。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