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進城市雕塑建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雕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廣場、綠地、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動場地建設的室外雕塑。
第四條城市雕塑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主題鮮明、內容健康、藝術性強、有序發展的原則,注重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規劃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雕塑辦)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雕塑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雕塑辦應當根據城市雕塑專項規劃,制定和落實城市雕塑建設實施計劃,并負責策劃、組織世界雕塑大會和國際雕塑作品邀請展等文化交流活動。
第八條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在新建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雕塑的設計方案隨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一并報批。
在改建項目范圍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雕塑的設計方案隨改建項目的設計方案一并報批。
單獨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現狀地形圖、設計方案等相關材料報批。
占用城市綠地、市政設施建設城市雕塑的,還應當經園林綠化、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建設單位報批的城市雕塑設計方案應當經市雕塑辦審核。
第十條城市雕塑建設應當根據城市雕塑專項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組織實施:
(一)國家、省、市確定的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由市雕塑辦負責組織實施;
(二)各區(開發區)確定的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由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三)居住區、企事業單位、校園等范圍內建設的城市雕塑建設項目,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國家、省、市確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廣場、車站、機場、文體和會展場館、綠地、風景名勝區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設計方案由市雕塑辦通過招標或者公開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條單獨建設的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實地放線,并出具測量報告。
放線后,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新建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內和改建項目范圍內建設的城市雕塑隨建設項目一并放線、驗線。
第十三條單獨建設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城市雕塑竣工測繪圖等相關資料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新建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內和改建項目范圍內建設的城市雕塑隨建設項目一并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第十四條城市雕塑的建設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城市建設專項資金;
(二)建設單位自籌;
(三)企業、事業單位資助;
(四)社會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設項目內城市雕塑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總預算。
第十五條禁止建設含有下列內容的城市雕塑:
(一)損害國家尊嚴,歪曲、篡改國家歷史的;
(二)損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傳統風俗的;
(三)有歧視性、侮辱性內容的;
(四)可能引發社會矛盾、危害社會穩定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凡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設計的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審核頒發的《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到市雕塑辦備案。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市雕塑辦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雕塑的所有權和知識產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確認。
第十八條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組織實施:
(一)市雕塑辦負責國家、省、市確定建設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二)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各區(開發區)確定建設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三)項目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負責在居住區、企事業單位、校園等范圍內建設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市雕塑辦應當加強巡查,發現城市雕塑發生破損無法修復的,通知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場地的管理,并制定相應的管理細則。
第二十條禁止損毀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懸掛、粘貼物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建設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到市雕塑辦備案,所需費用由遷移或者拆除單位承擔,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建設城市雕塑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原;逾期未復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雕塑上懸掛、粘貼物品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雕塑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